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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制定 国际社会对数据自由跨境流动的共识性较强

当前,随着数字贸易发展如火如荼,数字贸易规则制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发达国家通过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和向世界贸易组织提案的方式,对外输出其数字贸易规则主张。在数字贸易规则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时,中国可通过积极参与国际谈判,提出有利于中国数字贸易发展的规则主张,摆脱发展中国家被规则支配的命运。

通过分析《美加墨自由贸易协定》(USMCA)《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JDTA)《全面与进步的跨太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高标准自贸协定相关文本和条款,可以看出,现阶段国际社会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有六大关切点:

一是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问题。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数字产品定义为: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经数字编码、用于商业销售或分销并可以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CPTPP要求各缔约方对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生产的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类似数字产品的待遇,但允许存在个别例外领域。USMCA将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扩展适用于广播服务,突破“文化例外”原则。

二是数字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源代码问题是数字贸易规则中争议较大的议题。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认为,原则上应禁止强制要求披露源代码,但可以存在例外情形。USMCA对数字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升级,除源代码外,还要求缔约方不得以算法、加密技术(密钥)等作为企业进入一国市场的条件,同时将禁止源代码开放的范围扩展适用于基础设施软件,扩大保护范围。

三是数据的自由跨境流动问题。国际社会对数据自由跨境流动的共识较强,但对于“安全”前提有不同的尺度。RCEP更加强调安全前提,即必须是出于商业行为和日常运营的目的才能进行跨境传输;CPTPP强调无障碍、宽领域、未分部门的国际数据流动,并将金融部门包括在内,坚持将数据自由流动位于个人隐私保护之上;USMCA强调不得以任意方式限制数据自由流动,并剔除监管例外和安全例外,数据自由流动不受成员国监管政策限制,消除阻碍数据自由流动的隐壁垒,最大限度地促进数据自由流动。

四是数据的本地化存储问题。数据存储本地化,即计算设施的物理位置在国界之内。一些国家因重视数据安全等情况,采取数据存储本地化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数字贸易成本,阻碍数据跨境流动。目前,国际高水自贸协定中均要求不得将数据存储本地化作为进入该国市场开展商业行为的条件,但例外条件的设置有所差异。RCEP规定缔约方可基于公共政策目标和安全利益强制要求数据存储本地化;USMCA则完全禁止数据存储本地化,不设例外领域。

五是征收数字服务税问题。各国对是否在全球范围内征收数字服务税尚未达成共识,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部分欧洲国家持积极支持态度,而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则表示坚决反对。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已针对多个国家的数字服务税问题发起“301调查”,并推出国际数字服务税谈判。UJDTA、CPTPP、USMCA均提出了不得征收数字服务税条款,但日本在数字服务税领域提出需要保证“非歧视待遇义务原则”。

六是互联网提供商的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对互联网提供商第三方侵权责任方面的议题在CPTPP和USMCA中有专门条款,规定在非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界定与信息处理相关侵权责任时,如果信息并非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攻击或创造,则不得

将其作为信息内容提供者来界定责任。此举被部分发达国家解读为“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宽松的制度环境,有利于激发其创新”。

基于对当前国际社会主要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提出应当从完善国内数字立法、试点跨境数据流动、积极参与国际谈判、探索更高水数字贸易规则、研判数字服务税影响五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国内数字监管的立法。一是细化《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出台专门针对数据合法使用的法律,例如《数据信息保护法》等。借鉴国际其他国家经验,专门出台数据合法使用法,阻断其他国家对于数据的管辖权。二是加快完善以及出台相关法律,完善《电子商务法》《跨境数据传输法》《网络安全法》等,强化跨境数据传输的监管,完善数据处境安全评估机制;加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标国际高水个人信息保护法,提高国内数据保护水,且把数据安全落到实处。

第二,完善跨境数据流动机制。加快自贸港/区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试点,对数据实施分层级管理,将数据主要分为机密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对机密数据禁止流动;对重要数据实行有限制流动,应当本地存储或经工信部或国务院相关部门安全评估后可以跨境流动,但需严格且明确界定重要数据范围;对于一般个人信息和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数据,在境外接收方符合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允许跨境数据自由流动。

第三,积极参与数字规则国际谈判。充分利用互联网安全例外规则,并设置例外条款。一是文化和视听产业例外。将文化和视听产业排除于数字产品交付以及跨境数据流动范围之外,借鉴欧盟经验,将电子交付的文化产品归为文化类服务,在数字贸易规则中不涉及文化和视听产业的规制。二是国家监管例外。国家政府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允许限制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且允许计算设施本地设置。三是跨境数据流动以及计算设施物理位置要求,应当符合各自的监管要求,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四是设置例外弹条款,设置“修改、实施和终止”条款,为未来更好适应数字贸易变化预留谈判空间。

第四,积极实践更高水数字贸易规则。中国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对外开放高地先行先试CPTPP、USMCA等高水自贸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为国家在更高水、更大范围、更宽领域的数字贸易规则探索上进行压力测试,总结经验。此外,RCEP目前已生效实施,作为当今世界体量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贸协定,各成员国应在现有数字贸易规则基础上,探索更广泛的规则共识,为形成更加包容、普惠的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贡献力量。

第五,启动数字服务税相关研究。从目前情况判断,数字服务税虽对中国影响不大,但随着中国在跨境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力度不断加大,跨境交付模式产生的服务贸易由“顺”转“逆”将会成为大概率事件。因此,中国商务和财税主管部门应加紧对数字服务税进行细致的研究,对其内在机理、现有方案条款、可能涉及的产业领域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并适时推出数字服务税种,制定相关税率,做到未雨绸缪。同时,应加紧研究数字服务税对中国数字产业可能造成的冲击,并预设应对方案。(作者系中国服务外包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标签: 数字贸易 国际规则 国际社会 数据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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