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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版块|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_每日热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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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案外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确保人民财产安全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本文将从案外人的角度出发,详细介绍如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审查的具体内容。

1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除了应当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申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效和时间要求(1)自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情形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例分析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乙向甲支付了合理对价,因为房产所在地的限购政策期限还未届满,导致房产无法过户转移登记,后甲因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该房产被认定为犯罪所得,被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进行追缴,乙向法院提供了在强制执行两年前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公证文书,以及向甲转账的银行流水和物业提供的房产实际所有人证明以及缴纳水、电、气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约定了房产归乙所有,但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法院在查封房产时,该房产仍登记在甲的名下。甲和乙的交易记录排除了恶意串通转移房产的情形,且乙在法院查封之前处于合法占用的状态,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占有,甲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未届满,房管局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为乙主观存在过错。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乙对该房产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乏存在一些恶意转移财产、编造虚假的债务债权关系,以达成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进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同时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最后,希望大家能够遵守法律规定,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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