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裁判标准如何统一?如何量化?这是司法过程中各方关切的重点。对此,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发布,明确了法定赔偿的相关标准。《指导意见》共八章110条(含附则),按照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频类作品及制品,以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件,分章规定了7类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时的基本裁判标准以及酌情增减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网文赔偿标准待商榷
以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为例,《指导意见》提到文字作品的赔偿数额通常可考虑作品独创性、创作成本、知名度、潜在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对于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发行图书、报刊等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文字作品,无法查明使用许可费的,可参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原创作品按照80-300元/千字计算,翻译作品按照50-200元/千字计算,汇编作品按照10-20元/千字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提到,涉案作品虽系原创,但发表于信息网络,篇幅巨大、独创性低且知名度低,按照字数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可以按照每部作品5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事文字出版行业的王女士表示:“文字作品赔偿标准中,有个很重要的标准是按照知名度来赔偿,但一般原创的网络文学大多都是体量大、不知名的作品,这样的话,往往有名气的作家在赔偿上能收入更多,但不利于网络文学写手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关于网络文学阅读量下载量的界定本身也很难。有些网络文学刷了不少阅读量,这里面也有很多水分,但对于有些没刷阅读量的原创作者而言,在确定以阅读量为参考的赔偿额度时就会吃亏。”
抽象标准具象化
对于美术作品的法定赔偿裁判标准,可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美术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800-3000元。展览、影视性使用、广告使用等商业化使用的,或知晓度较高的,可酌情提高相关标准。
“赔偿标准出台后,需要更多考虑的是抄袭行为本身的性质问题而非单纯经济问题。”美术教育界从业人员金女士表示,首先从确定的800-3000元基本赔偿标准来看,对于普通创作者具有一定震慑力,但对于大型创作机构,数额的震慑力可能有限;其次,根据知名度酌加标准等其他商业化因素来看,越是抄袭知名作品,抄袭代价会更大一些;但如果反过来,知名机构或个人抄袭不知名的作品,而后作品被广泛传播,但原创作品无人知晓,这种情况下,原创根据其作品价值维权其实并不是很容易。
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表示,北京高法的做法已经在努力将抽象标准具象化了,已经算是一种进步。这个标准实际上是解决判决赔偿额尺度不一的问题,解决的是维权的最后一个环节。“这里要注意的是,作品要维权,前提是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再确定侵权作品是否侵权,然后再确定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获利举证的困难性,由于案情各不相同,法定赔偿本身需要考虑的情节多种多样也不可预估,只能是把参考因素尽量多罗列出来,具体还得靠法官依情酌定。”
探索惩罚性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探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大力遏制严重侵权行为。在现行著作权法、专利法尚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指导意见》保持一定前瞻性,并未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界限,为修法时相关条文的适用留有空间。
据悉,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已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上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具体的适用方法也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广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指导意见》探索性地将惩罚性赔偿法律条文中的“恶意”“情节严重”两个适用要件进行了因素细化,以期能够更加规范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既要让严重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侵权代价,大力遏制恶意侵权,也要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泛化。
“惩罚性赔偿自从2013年商标法修订后首次进入到知识产权维权视野中,但如何适用商标法第63条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指导意见》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及认定提供了相对容易操作的标准。”孙志峰告诉北京商报记者,一是法定情形方可适用;二是恶意,虽然《指导意见》指出恶意一般是直接故意,但根据该意见1.15条列举情形可见,直接故意并不等同于恶意,其过错程度要更深、更为严重,这也确实解决了实务中如何区分恶意和故意的一个重要问题;三是情节严重,也是通过列举常见现象进行规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尺度的问题,也为司法机关普遍不敢不愿适用惩罚性赔偿打开了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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